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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26号

何丽云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何丽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二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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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何丽云,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88。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少斌,理事长。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二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赵天伦,组长。原告何丽云诉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二小组(以下简称“高赞北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云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的股民,拥有该村民小组的股份分红和资产量化权,享有股民资格,但被告高赞经济社自2004年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分红及村征地补偿款,截止于现在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分红及征地款约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2015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认为,原告享有被告高赞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按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上述决定做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分红及征地款补偿等,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赞经济社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约5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高赞经济社支付的股份分红款为49623元,其中2004年至2015年每年分红款700元,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别为33423元、85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明原告的股权纠纷经过当地镇政府处理,政府作出决定原告享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应按相关政府文件发放,该决定书已生效。诉讼中,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调取200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0日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的发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申请本院向其调取证据的前提应该是有证据��实其存在发放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才据以推断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持有发放股份分红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存在发放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其系被告高赞经济社股民,拥有该村股份社的股份分红权和资产量化权,被告无理剥夺其分红的权利,要求处理。2015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做出了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前属于在册农业户口,并且是被告高赞经济社的股民。决定如下:原告享有被告高赞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按���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上述决定生效后,原告以被告高赞经济社未向其支付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侵害其分红款及征地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在侵权事实进行举证,而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二小组在200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分红的事实,故其就本次诉讼未能尽到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高赞经济社向其支付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