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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执字第00155号

程本标与胡鹏、吴丽君、胡毓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本标,胡鹏,吴丽君,胡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绩执字第00155号

申请执行人:程本标,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鹏,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绩溪县。

被执行人:吴丽君,女,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毓龙,男,1947年5月27日生,汉族,绩溪县教委退休干部,住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绩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胡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徽城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徽城支行,账号为62170017100018xxxxx的账户存款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