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峡,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普,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养正,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穆秀琴,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峡因与被申请人刘瑞普、穆秀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峡申请再审称:
一、提供穆秀琴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穆秀琴账户开户人不是穆秀琴本人,所以肯定是有人诈骗刘瑞普的钱财或者是串通刘瑞普诈骗高峡的钱财,经高峡确认,穆秀琴三字是施根昌所写。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综合应用平台信息页面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援助中心办理人施根昌身份不合法,没有资格替穆秀琴办理法律援助,故严忠飞就没有资格作为穆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提供(2015)户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证书是由施根昌在拿着证书的人手里取得而导致的买卖。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房屋是否是穆秀琴所卖,房款是否是穆秀琴所得。穆秀琴几年前患有脑梗,现在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存疑的。穆秀琴名下的房屋早就赠予高峡,穆秀琴是否在多年以后将房屋卖给刘瑞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穆秀琴所卖,房款是穆秀琴所得。
三、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不能证明是穆秀琴本人签字按指印。
四、高峡在二审提出调查申请,二审法院并没有调查取证也未说明原因。
五、二审判决以刘瑞普善意取得为由判高峡败诉,事实上刘瑞普买房只能证明其给穆秀琴打款,和穆秀琴按手印的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等手续。不动产交易应当办理登记,不登记就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事实上是刘瑞普与施根昌恶意串通,施根昌才是真正的卖房人。自从赠与开始高峡便具有占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瑞普提交意见称:关于存款凭条,高峡说穆秀琴三字是施根昌所写,对其没有意义。综合运用平台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户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书,封峰其不认识,房产证的具体来源对其无意义。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穆秀琴所签,是真实有效的,穆秀琴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但是指纹是她本人的。18万是当时的市价,钱也打到了施武斌提供的穆秀琴的账户,不可能恶意串通,其到房管局咨询过,没办法过户。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善意取得是毋庸置疑的。穆秀琴提交意见称:对存款凭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综合运用平台的照片真实性认可,是施根昌给律师事务所交的穆秀琴的困难证明,但委托手续上穆秀琴的指印是真实的。(2015)户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施根昌上诉了。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穆秀琴不承认将房屋赠予高峡,房是她卖的,钱是她收的。
本院认为:高峡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穆秀琴银行卡存款凭条、综合应用平台信息页面照片、(2015)户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存款凭条、平台信息照片及民事判决书不能够证明其关于穆秀琴账户开户人不是本人、严忠飞没有资格作为穆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房产证是由施根昌在拿着证书的人手里取得而导致本次买卖的主张,亦不能够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有误,故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一、二审法院根据穆秀琴与刘瑞普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认定穆秀琴将诉争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瑞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高峡虽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高峡申请再审主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节。经审查,高峡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二审法院调查穆秀琴在户县农行营业部申请开户、支取存款原始资料的申请,因一审时刘瑞普已提供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了其转款的事实,穆秀琴方对此也表示认可,故高峡申请二审法院调查穆秀琴银行开户、支取存款的资料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亦不成立。穆秀琴现对其将涉案房屋赠与高峡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也未依合同记载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高峡申请再审所称刘瑞普与案外人施根昌恶意串通,施根昌才是卖房人的主张,并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成立。综上,高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渭
审 判 员 汪卫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