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魏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齐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商献文,镇长。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宪华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魏桥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将土地补偿款补至邹平县魏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邹平县魏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经管站对此款项进行代管。村委会将该款项按人口分给了村民,在分配该款项时将各户所欠水费进行了扣除,其中扣除原告孟宪华水费60元。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镇政府返还该款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处理内部的一切事务。村委会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有分配的权力,被告镇政府经管站只是对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代管,因此原告孟宪华认为被告镇政府违法扣留其土地补偿款60元的理由不充分,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宪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宪华负担。原审原告孟宪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孟宪华对其土地补偿款有支配权。镇政府未征得孟宪华同意,利用行政手段强行从其土地补偿款中扣留60元水费的行为,并非代管,该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镇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邹平县魏桥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镇政府经管站对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系代管,村委会扣留原告孟宪华60元水费的事实。上诉人关于镇政府扣留其土地补偿款60元,要求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无���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孟宪华均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宪华负担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孟宪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庞 辉
代理
审判员 尹晓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