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黄向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雨。
被告:叶芙蓉。
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友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王得雨、叶芙蓉、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得雨、叶芙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6870.0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5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41%计算);2.判令被告王得雨、叶芙蓉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如王得雨、叶芙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原告对王得雨、叶芙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凯宇花园8幢1706室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得雨因购买苍南县龙港镇凯宇花园8幢1706室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即借款月利率为4.91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调整方式按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即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王得雨、叶芙蓉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凯宇花园8幢1706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8万元。被告叶芙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王得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息至2015年8月8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870.05元及其自2015年8月9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得雨、叶芙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26870.0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5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41%计算);
二、王得雨、叶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如王得雨、叶芙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王得雨、叶芙蓉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凯宇花园8幢1706室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房产完成产权登记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得雨、叶芙蓉追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王得雨、叶芙蓉、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绍炬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