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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487号

杨凤英、黄某甲等与冯立治、桂平市运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冯立治,桂平市运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87号原告杨凤英。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和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凤英(系两原告的母亲)。原告黄有凤。原告光火凤,女,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41********。上列五原告均住桂平市石咀镇必岭村羊安岭屯18-2号。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治。被告桂平市运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岑显芬,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代表人谢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公司员工。

原告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与被告冯立治、桂车市运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凤英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治、运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英等五人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冯立治驾驶属被告运兴公司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62672号车),沿省道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黄海宾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36号车)与被告冯立治对向行驶,至133KM+800M处,被告冯立治驾车向左越过中间分道线进入对向车道超车过程中,62672号车车头左侧与36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海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宾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桂平城区居住,先后在桂平市焱焱造船厂和广西广信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治已另行赔偿53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困难补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78070.10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0元(74.17元/天×3×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04.60元【黄某甲75225元(15045元/年×10年÷2)、黄某乙112837元(15045元/年×15年÷2)、黄有凤10746.40元(15045元/年×5年÷7)、光火凤12895.70元(15045元/年×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冯立治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兴公司是62672号车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立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运兴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626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的534456.08元(668070.10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4456.08元,由被告运兴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被告冯立治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运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456.08元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62672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中误工费667.5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均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立治、运兴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0日6时40分,被告冯立治驾驶登记左被告运兴公司的62672号车,沿省道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黄海宾驾驶其所有的36号车与被告冯立治所驾的62672号车对向行驶,至133KM+800M路段两车临近会车时,被告冯立治驾车向左越过中间分道线进入对向车道超车过程中,62672号车车头左侧与36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海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28426.23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冯立治经协商一至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海宾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修复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黄海宾家属方向6267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全部归黄海宾家属所有;冯立治愿意另行赔偿53000元给黄海宾家属,作为黄海宾家属困难补偿金……。原告杨凤英与黄海宾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有黄某甲(2007年11月出生)、黄某乙(2012年10月出生),;原告黄有凤(1939年11月出生)与原告光火凤(1941年9月出生)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有黄容娇、黄桂松、黄燕珍、黄燕芳、黄燕芬、黄燕琼、黄海宾等七人。62672号车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被告冯立治,挂靠被告运兴公司运营;626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石咀镇必岭村民委员会及桂平市公安局石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运兴公司的《企业信息》、《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浔公交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广西广信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勤表》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收取租金《收条》、出租人刘进君的《房屋所有权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运兴公司应如何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受害人黄海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已满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所以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由于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而且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有凤需抚养5年、光火凤需抚养5.92年,黄某甲需抚养9.92年,黄某乙需抚养15年,因此前5.92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项损失为187460.70元[(15045元/年×5.92年)+15045元/年×(9.92年-5.92年)÷2+15045元/年×(15年-5.9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痛失亲人,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冯立治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其次,被告冯立治驾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却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重严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对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被告冯立治、黄海宾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分担,被告冯立治应承担70%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冯立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由于62672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冯立治,被告运兴公司是被挂靠运营的单位,故被告运兴公司对被告冯立治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冯立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依法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因登记在被告运兴公司的626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兴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626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08380元(493380元-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60.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67.53元,合计61842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2898.36元(618426.23元×70%)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冯立治自愿赔偿给原告的53000元,其不得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冯立治、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32898.36元给原告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

三、驳回原告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凤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有凤、光火凤负担750元,由被告桂平市运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焕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冯翠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