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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312号

段群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泾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道中段。负责人张鑫,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仲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人寿泾阳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仲华、刘锐,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段某在被告人寿泾阳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交纳了3590元的保费,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5年5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前往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宫颈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在原告申请理赔期间,被告人寿泾阳支公司前往泾阳县医院调查发现,在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段某曾患宫颈上皮内瘤变CINⅠ-Ⅱ级。于当月19日至23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寿泾阳支公司因原告未如实告知投标前的疾病,退还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虽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但仍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应当认定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投保时虽然没有明确告知自己曾经患病的事实,但被告泾阳人寿支公司未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原告不能完全明了其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人寿泾阳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某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寿泾阳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人寿泾阳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拒赔是因为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而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进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营业员为贪图利益而揽保,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体检,即便是过失,也是上诉人业务员的过失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9日在泾阳县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宫颈上皮内瘤变,有可能转化为宫颈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合同赔付被上诉人1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误,适用法律也不当,应予更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人寿泾阳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人寿泾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群利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那么该规定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被动性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询问事项向被上诉人做了详细询问,且在电子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曾患有××”事项中,均以格式化形式形成保单,在此处也无段的确认签字,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之所以拒赔是因为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即2011年12月期间段某在泾阳县医院就宫颈上皮内瘤变是治愈出院的。那么在时隔四年后,也就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近一年时间,段某首次检查出宫颈癌,上诉人因此抗辩宫颈上皮内瘤恶化成宫颈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