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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137号

窦可敬与朱中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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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窦某。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执行人窦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镇民终一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抚养费168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52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镇民终一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斌

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