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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86号

原告袁群英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群英,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86号

原告:袁群英,男。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

负责人:吕志锋,工程队队长。

原告袁群英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租赁丹水镇袁沟村位于小王沟组20亩土地,并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投入部分资金。被告为修建宁西二线,需利用原告租赁的土地通行,因被告均是大型重载车辆,为给原告相应补偿,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先支付15000元,待工程结束后5日内再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工程完结,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租赁丹水镇袁沟村位于小王沟组20亩土地,并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租地后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投入部分资金。被告为修建宁西二线,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乙方袁群英。因甲方修建袁沟村小王沟组(DYK335+097)跨线桥右侧顺路,要经过乙方修建的石料堆放场,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付乙方补偿费40000元,由乙方协调甲方修路的外在施工干扰(范围为拌合站外墙边上的水泥道路至小王沟跨线桥之间),甲方先行付给乙方15000元补偿费,剩余25000元在甲方工程结束5日内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干扰甲方施工。并保证解决甲方在其协调范围内的其他外在干扰。时间为甲方开工起至工程结束。甲方(签字):魏某某乙方(签字):袁群英2015年6月14日。工程结束后,为剩余25000元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群英支付补偿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3标项目部第三工程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楚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