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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申字第1号

东营伟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营伟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英,丁猛,丁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申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营伟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城曹州路*号工会园*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剑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

原审

第三人:陈立英,女。

原审

第三人:丁猛,男。

原审

第三人:丁龙,男。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若,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营伟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浩物业公司)诉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英、丁猛、丁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伟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君、曹剑锟,被申请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原审第三人陈立英、丁猛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丁猛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猛之父丁玉柱于2013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确认丁玉柱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陈立英、丁猛、丁龙分别为丁玉柱的妻子和两个儿子。丁玉柱系伟浩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籍贯是利津县盐窝镇台前村(以下简称台前村),在该村拥有两处住宅,并有八亩可耕种农田。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回家耕种农田,管理农作物,有时也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金辰花园商业街32号丁猛的商店居住。2013年8月31日,丁玉柱上白班,19:00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台前村,途中路经垦利县城,20:00-20:30去了垦利县瑞辰花园其儿子丁猛家中,给孙女送烤肠,然后回台前村。21时30分许,丁玉柱在行至省道231线与省道315线交叉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丁玉柱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1日,丁玉柱的儿子丁猛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丁玉柱的死亡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玉柱2013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确认丁玉柱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伟浩物业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东政复(决)字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伟浩物业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于辖区内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东营市东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001号裁决,确定伟浩物业公司与丁玉柱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丁玉柱籍贯系台前村,在该村有两处住宅,且有八亩可耕种农田,下班后回台前村亦属于回家的范畴。虽然在途中去了住在垦利县瑞辰花园的儿子丁猛家中,给孙女送烤肠,但并不影响其下班后回家的行驶路线,没有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2014年8月13日台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振华、薄其贞、李守英三人的证人证言,陈立英、丁猛、李守英、翟省敏、李月泽五人的调查笔录,确定丁玉柱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认定事实正确。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丁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伟浩物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伟浩物业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伟浩物业公司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证人陈立英、丁猛称事发当晚丁玉柱到丁猛家时还未吃晚饭且未留下吃饭,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据此认定丁玉柱离开丁猛家去往台前村仍是下班回家的途中,不符合案件事实。因此,丁玉柱应该是在到达涉案交通事故地点前已经在其经常居住丁猛的商店内吃过晚饭,该行为使得丁玉柱已经完成了下班的目的。因此,其前往台前村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基于下班目的。2、台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丁玉柱在台前村“有两处住宅,且有八亩可耕种农田,下班后回台前村亦属于回家的范畴”的有效证据使用。3、本案证人大多与丁玉柱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该部分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发当晚死者丁玉柱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使用。陈立英、丁猛分别为丁玉柱的妻子和长子,薄其贞、李守英为其生前在台前村的邻居,李振华曾代表台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此,这部分证人均与丁玉柱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丁猛和李守英陈述的丁玉柱下班后吃饭的情况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进而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维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2、撤销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申请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期间答辩意见一致。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有效。2014年4月11日,原审第三人丁猛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其父亲丁玉柱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书面材料后,被申请人向丁玉柱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了东人社认字[2014]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及再审申请人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没有异议。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区劳人仲裁字[2014]第0001号裁决已确定丁玉柱与伟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丁玉柱下班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上。针对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3]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丁玉柱同村村民李振华、薄其贞和其邻居李守英的证人证言、丁玉柱家两处宅基地照片及在台前村庄稼地照片再审申请人应聘人员录用表、丁猛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伟浩御景广场公共秩序维护员考勤表及丁玉柱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对丁猛、陈立英、李守英和翟省敏、李月泽进行的调查询问材料.综合分析,确定以下事实:1、丁玉柱家在台前村拥有两处宅基地,一处已经闲置,另一处在村东头,有房屋四间,丁玉柱和其妻子陈立英在此居住。事故发生之前,丁玉柱在村里仍有耕地,丁玉柱下班后或休班期间,回家管理耕种。2、丁玉柱系伟浩物业公司的保安,平时下班是临时住在其儿子丁猛在八分场金辰花园32号的店铺内,每隔几天要返回台前村的家中。3、丁猛家住垦利县瑞辰花园,丁猛的母亲陈立英平时和丁猛住在一起,给丁猛照看孩子。4、伟浩物业公司距离台前村40公里左右,根据丁玉柱当天的交通工具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来看,是在从公司回台前村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5、2013年8月31日19时许,丁玉柱从公司下班,之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台前村的家。回家途中,丁玉柱给其孙女购买烤肠送到其儿子丁猛在垦利县瑞辰花园的家中。之后,丁玉柱回家,当行至利津县境内省道231线与省道315线交叉路口处与车牌号为鲁E2N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丁玉柱回垦利县瑞辰花园给孙女送烤肠的行为,并未改变其下班回台前村家中的目的,且从路线上来看,也在合理的路线上。因此,丁玉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理,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丁猛、丁龙、陈立英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一、丁玉柱生前的户籍所在地是其固定居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居住地”应作广义理解,应当包括单位宿舍或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本案丁玉柱下班后回台前村属于上述情形。丁玉柱在台前村居住及耕种条件的证明是否存在瑕疵,丁玉柱在台前村家里做饭吃还是买着吃,均不影响其回台前村是以下班为目的的事实认定。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丁玉柱到丁猛家时还未吃晚饭且未留下吃晚饭不符合生活常理,仅是再审申请人的推测,与事实不符。丁猛所有的八分场金辰花园店铺,在事故发生前,刚进了一批货,店铺面积小,货物杂乱尚未规整,并不具备吃饭和住宿的条件。丁玉柱回台前村路过垦利瑞辰花园,未进屋,也未在此吃饭,未改变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和回台前村的下班目的。

三、再审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丁玉柱的死亡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丁玉柱回台前村不是居住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出于下班目的的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路线从工作地回台前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均援引了原审期间的证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伟浩物业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重点围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丁玉柱下班合理路径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台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玉柱邻居及台前村其他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丁玉柱家人及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取的丁玉柱事发当天的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玉柱在台前村的住宅及所耕种农田的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丁玉柱在台前村有住宅,有可耕种农田,台前村系丁玉柱的住所地,丁玉柱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伟浩物业公司至台前村的合理路线上。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就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下班合理时间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从申请人处调取的考勤表、对申请人工作人员翟省敏、李月泽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丁玉柱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9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丁玉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1时30分,驾驶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依据被申请人对丁玉柱家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确定丁玉柱事发当晚行走的路线。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了伟浩物业公司距离事发地点的距离、实际路况、丁玉柱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夜间行驶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属下班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丁玉柱发生事故的时间明显晚于其邻居所证明的正常回家的时间,应认定丁玉柱到垦利县瑞辰花园或丁猛商店时已经完成了下班的目的。本案中,丁玉柱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其要回的目的地是其住所地—台前村。丁玉柱途径其儿子丁猛住所并作短暂停留,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行为,该行为未改变其下班回家(台前村)的目的,且属合理路线。故,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伟浩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营伟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