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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433号

任雅宁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雅宁,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雅宁。委托代理人秦冰,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雅宁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焱、

代理

审判员马江(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雅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雅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雅宁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上诉人任雅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涛

审 判 员 马 焱

代理

审判员 马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庆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