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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01号

关丽明与关丽卿、关丽珍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38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丽卿,关丽明,关丽珍,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贤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卿,住广州市荔湾区。监护人:李海明,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明,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珍,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振华,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琨红,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琨仪,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上述七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映文、房丹玲,均系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贤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云龙,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关丽明、关丽珍、关丽卿、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荔湾分局)、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华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如果被拆迁人要求的是回迁安置,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使被拆迁人得到妥善安置,只有在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确定回迁安置后方才可以向被拆迁释明是否变更安置方式。本案中,因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梁家里14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自行车库,属公建配套,不能作为用来安置关丽明、关丽珍、关丽卿、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的安置用房,故关丽明、关丽珍、关丽卿、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原审要求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梁家里12号房屋,但对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梁家里12号房屋是否可以作为用来安置关丽明、关丽珍、关丽卿、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的安置用房,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符合约定的安置条件,原审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且原审判决房管局荔湾分局、荔华公司购买不确定的房屋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关丽明、关丽珍、关丽卿、关振华、陆桂、陆琨红、陆琨仪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梁淑敏

代理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