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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54号

钱某乙、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钱某乙,邵某,钱某甲,钱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乙与邵某在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村王谢223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钱某乙离开后邵某又与钱某乙母亲石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钱某丙见状上前与邵某发生扭打,钱某乙返回家中帮忙。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持木棍将邵某头部打伤,邵某丈夫钱某甲赶至现场,亦在与二被告人扭打过程中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甲受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邵某受伤致双侧颞顶部头皮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8.8cm,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案发当日前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入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98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案发当日前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入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008.74元。2013年10月1日,钱某甲与建德市杨村桥镇人民政府签订集镇垃圾清运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由钱某甲清运杨村桥镇集镇及辖区垃圾,一年承包款63600元,每月支付5300元。钱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期间由钱毕生代为清运,费用由钱某甲支付。2014年4月1日,钱某甲与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签订垃圾清运合同,期限一年,年费用20000元,十里埠村每季度支付500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钱某甲病假期间,由钱毕生代为清运,费用由钱某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钱某甲、邵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钱某丁、钱某戊、沈某、唐某、钱某己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垃圾清运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钱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00元。

上诉人钱某乙上诉称,其系自卫,被害人对事情起因负有责任等,故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且被害人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数额过高。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某乙提出其系自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某乙与邵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原审被告人钱某丙持木棍对被害人邵某、钱某甲进行殴打,并造成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并非自卫,故钱某乙提出其系自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钱某乙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亦对上诉人钱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案件的起因,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钱某乙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乙所提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乙提出医疗费、误工费过高,且被害人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钱某乙诉称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缺乏依据;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钱某乙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乙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