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地址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冬梅、胡有志,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招贤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吕杨,该公司总经理。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对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烟人社稽理字【2016】第001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经查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93101.22元,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审查,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693101.22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并送达了烟社稽通字【2016】00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人社稽理字【2016】第001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其对烟人社稽理字【2016】第001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公司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受理条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本案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申请人告知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定救济途径及权利,该行政行为未过法定期限,尚未生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烟人社稽理字【2016】第001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以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昌
审 判 员 王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