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李钢,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黄水乡龙门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1********。委托代理人李茜茜,农民。被告李县民。
原告李钢与被告李县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李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县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钢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住宅一套卖与原告,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后又支付购房款8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原告定金和预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8000元、定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县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钢自愿购买李县民的住宅一套,并缴纳定金2000元,双方约定如果李县民违约,李县民需退还定金,并支付与定金等额的违约金;2、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县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刚房预付款8000元整”,证明原告预付被告房款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县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未履行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下旬已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县民(甲方)与原告李钢(乙方)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李钢自愿购买甲方李县民住宅一套,乙方于当日缴纳定金2000元,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若甲方在未征得乙方的同意,把以上约定的物业销售给第三方,则甲方违约,甲方需退还乙方定金,并还要支付与定金等额的违约金。若甲方因不可抗力使该房产不能出售时,甲方只需退还定金,甲方在乙方交付定金之后,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好后,一次性付全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8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015年8月下旬,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钢与被告李县民签订的定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县民作为出售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钢要求被告李县民返还房屋预付款8000元和定金2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和定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和数额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因不可抗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钢房屋预付款及定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李钢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县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