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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10号

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小卫,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谷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齐×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兄弟烧烤店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烧烤店老板发生争执,双方均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民警赵×(男,30岁,北京市人)等人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内,民警对齐×进行人身检查,齐×不予配合,并将赵×右手食指掰伤。经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人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田×、马×、苏×、裴×、杨×、高×、郭×1、郭×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单,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