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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454号

钱东霞与钱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东霞,钱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454号

原告:钱东霞,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钱志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登记原告钱东霞与被告钱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安进行诉前调解。2016年2月22日,钱东霞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东霞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东霞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吴小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