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79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辉。
委托代理人:牟建军。
被告:钱文彬。
被告:黄芳。
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为与被告钱文彬、黄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彬、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钱文彬由被告黄芳担保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文彬发放贷款,被告钱文彬用该款归还由其担保的被告黄芳向原告的另笔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钱文彬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钱文彬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后期利息,被告黄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文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文彬、黄芳均未作答辩,亦均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钱文彬、黄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文彬由被告黄芳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钱文彬用于归还被告黄芳作为借款人的向原告的另笔借款,并约定有关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钱文彬、黄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钱文彬、黄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钱文彬由被告黄芳担保向原告新亚公司借款6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65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偿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新亚公司按约向被告钱文彬发放贷款650000元,被告钱文彬用该款归还被告黄芳作为借款人的在原告处的另一笔合同号为新亚[保借]字第(0220120125)号的他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钱文彬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黄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钱文彬、黄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钱文彬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钱文彬将该款项用于归还被告黄芳作为借款人的在原告处的另一笔借款,系被告钱文彬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自认被告钱文彬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钱文彬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仍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钱文彬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芳自愿为被告钱文彬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钱文彬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5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钱文彬、黄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章赛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