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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13号

黄秀兰与刘菊萍、赵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秀兰,刘菊萍,赵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黄秀兰。被告刘菊萍,无业。被告赵继林,无业。

原告黄秀兰诉被告刘菊萍、赵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萍、赵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在平坝东门桥经营珠江瓷砖。2015年7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以同样理由于2015年8月4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15000元,2015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5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且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五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刘菊萍、赵继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街坊邻居关系,被告刘菊萍与赵继林系夫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共二份。借条均系二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后无法联系到被告,致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8日借条共三份,均载明“今借到王顺兰”,原告称其并不认识“王顺兰”,也不知道是否确有“王顺兰”其人,借条是二被告写好后拿给原告的,当时并未核对借条。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三份借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待其进一步收集证据或二被告返回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被告刘菊萍、赵继林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秀兰与被告刘菊萍、赵继林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载明“今借到黄秀兰”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应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的权利,二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并诉至法院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载明“今借到王顺兰”的借条三份,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菊萍、赵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萍、赵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菊萍、赵继林负担300。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胡朝平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