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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81号

王显书与王显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显书,王显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王显书。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斋。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宏远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显书与被告王显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淑锋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王显斋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王显斋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滨河新村二期1号楼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显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48795.92元。

被告王显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9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显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检验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3张、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青岛白帝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停发工资情况。4、张管寨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90元。6、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交通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事实。被告王显斋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需庭后核实。证据2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住院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天,原告自2月21日至3月18日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证据3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据4、5、6、7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1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事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查,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3月28日期间的住院医嘱仅在2月21日、3月9日、3月18日、3月22日有诊疗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住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异议部分成立,对于原告在2015年2月21日-3月28日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王显斋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滨河新村二期1号楼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路北边站着的王显书撞倒,致王显书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显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出院,2015年2月21日-3月28日存在挂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6761.67元(含2015年2月21日-3月28日的床位费1225元=35元/天×35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显书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支出检查费49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南京南路25号,2014年5月迁入该址。王绍科是原告父亲,1933年1月25日出生;刘少娥是原告母亲,193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二人。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显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显斋,被告王显斋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显斋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显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显斋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显斋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存在挂床住院,对其住院时间计算24天。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6761.67元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2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绍科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刘少娥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时间计算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32.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及提交交通费票据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026.67元(16761.67元-1225元+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11151元(132.75元/天×24天×2人+132.7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王绍科生活费6004元、被扶养人刘少娥生活费6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9501.1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950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1.17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王显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显书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显书损失9501.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显书对被告王显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淑锋

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

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