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负责人徐忠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代,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值,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代及原审被告郁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10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上诉人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该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