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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135号

常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小刚,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0月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常小刚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某学院学生宿舍某室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联想牌Y400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抵押在墍某某处。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抓获被告人常小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墍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小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雪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