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崔某,农民。
被告: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都万刚。
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大白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安文亮,现在阜城一中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安文博,现在阜城长城学校读书。婚前原、被告受农村封建思想的影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性格倔强,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外出做彩钢安装生意,因生意不好,经常对原告耍闹。前年开始被告去了长春继续经商,回到家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无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强调离婚。
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辩称:相识时间、结婚日期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比较深厚,根本没有破裂。只是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周,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予以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大白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安文亮,现在阜城一中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安文博,现在阜城长城学校读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感情现状,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三、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和梁金柱(网名:为明天起航)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安某对原告崔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充分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错,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经过互相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东
审 判 员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文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