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扬州市开发区东方银座A座门口停车场,采取撬车锁方式,窃得苏A×××××轿车内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面值人民币500元);联想牌E40-7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9元;东芝牌1TB型移动硬盘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1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窃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内六角1把、三角套筒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东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