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林京生,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林京生诉被告孙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京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京生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女婿,2014年8月中旬需去山东济宁处理自己事务,由于其自家汽车用于抵债,故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苏A×××××小汽车去山东济宁。考虑为自家女婿,也没多思量,就让被告将汽车开走。谁知,被告将汽车一借走就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林思彤经建邺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所借用车辆,被告虽表示归还,但一直言而无信。最近竟电话不接,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归还力狮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A×××××);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A×××××小汽车系原告林京生所有,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8月,被告孙鹏向原告借该车辆使用,后至今一直未能归还。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女儿林京生与被告孙鹏登记结婚,后2015年1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微信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争议车辆苏A×××××所有人系原告林京生,其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孙鹏从2014年8月份借用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苏A×××××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京生苏A×××××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何薇
人民陪审员杭忙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