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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9号

萍乡市大宏水电有限公司与杨艳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萍乡市大宏水电有限公司,杨艳红,刘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大宏水电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宏水电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大丰村。法定代表人李玉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红,女,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建萍,男,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

上诉人大宏水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宏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琳与被上诉人杨艳红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杨艳红从2008年3月开始在大宏水电公司上班至2012年6月大宏水电公司停产时止。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大宏水电公司停产,在停产期间,大宏水电公司没有给予杨艳红任何安排,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在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大宏水电站是由刘建萍承包经营。刘建萍作为该水电站的承包经营者,与大宏水电公司签订《电站承包经营合同》时,对水电站员工的人事关系作了约定,约定在水电站承包期满后,由刘建萍负责处理水电站员工的人事关系。杨艳红于2014年1月2日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大宏水电公司缴纳社保费和补偿杨艳红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和停产期间的工资共计65424.15元。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杨艳红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杨艳红认为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大宏水电公司补偿相应的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杨艳红从2008年3月起至2012年5月一直在大宏水电公司上班。同时,杨艳红从2008年3月开始到2012年5月都是从大宏水电公司领取工资,杨艳红提供的工资表也是由大宏水电公司制作并由其盖章。故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宏水电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刘建萍作为该水电站的承包经营者,与大宏水电公司签订《电站承包经营合同》时,对水电站员工的人事关系作了约定,约定在水电站承包期满后,由刘建萍负责处理水电站员工的人事关系。虽然杨艳红是跟大宏水电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但刘建萍作为水电站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对包括杨艳红在内的员工的劳动行为享有管理、支配、调度、安排等权力,故在水电站停产后刘建萍也应该有义务提醒、协助、配合大宏水电公司妥善处理、解决水电站员工的安置问题。但从2008年杨艳红到大宏水电站工作至2012年6月水电站停产至今,刘建萍作为该水电站的承包人,既未提醒、督促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积极、主动的协助大宏水电公司处理包括杨艳红在内的员工的安置问题,存在过错,故刘建萍应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大宏水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建萍承担30%的责任为宜;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大宏水电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杨艳红发出了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杨艳红2014年1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申请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即杨艳红起诉关于要求大宏水电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大宏水电公司一直未与杨艳红就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相关规定,大宏水电公司应该从2009年3月起向杨艳红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杨艳红关于要求大宏水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大宏水电公司停产后,如何支付杨艳红工资的问题。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大宏水电公司的停产,非因杨艳红造成。在停产期间,杨艳红没有给大宏水电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本案杨艳红要求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要求,但其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参考其他地区关于劳动者在企业停产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支付方式,本案大宏水电公司及刘建萍应当按照不低于2013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的80%支付杨艳红生活费。本案杨艳红请求支付工资期间是22个月,故该生活费总额为20240元(1150元/月×80%×22个月),大宏水电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168元,刘建萍承担其中的30%即607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二、大宏水电公司支付杨艳红生活费14168元,限大宏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艳红;

三、刘建萍支付杨艳红生活费6072元,限刘建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艳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杨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宏水电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宏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艳红从2012年6月份后就不再在水电站做事,直至2014年4月14日,杨艳红才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杨艳红不可能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了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杨艳红的诉讼请求;

二、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并非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首先,2006年5月15日,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签订《电站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建萍承包经营水电站,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2006年5月份电费结算单起至2012年4月份电费结算单止;承包经营期间,刘建萍可自行招收、辞退员工;承包期满后,所有运行人员应由刘建萍负责解除劳动关系,不留任何人事问题给大宏水电公司。杨艳红是否在该水电站上班与大宏水电公司无关。退一步讲,杨艳红在水电站提供劳动,也是刘建萍自行招聘,与杨艳红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刘建萍;其次,大宏水电公司从未对杨艳红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杨艳红是由刘建萍雇请,受刘建萍的管理和指挥,接受刘建萍的工作安排,工作岗位也是刘建萍决定。虽然工资表中有大宏水电公司的盖章,但工资实际支付人是刘建萍。大宏水电公司代替刘建萍制作工资表并盖章的行为,只能认定是大宏水电公司在不懂法的基础上,做出的瑕疵行为,不形成劳动关系。法院不能仅从表面上和形式上作出认定,而应还原事实真相,认定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并非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三、一审判决大宏水电公司支付杨艳红生活费不合法、不合理。首先,前已阐述,本案已过时效及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根据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满,由刘建萍负责人事问题;最后,承包经营期间,对杨艳红享有管理、调度、安排权利的是刘建萍,从杨艳红劳动中获益的也是刘建萍。承包期满后,杨艳红不在水电站做事,其做事的年限涵盖在承包经营期限内;

四、杨艳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前已阐述,本案已过时效及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没有任何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大宏水电公司与杨艳红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艳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杨艳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萍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杨艳红主张停产期间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三、杨艳红停产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以及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关于杨艳红主张停产期间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关于杨艳红主张的停产期间工资,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均未提交其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故杨艳红申请仲裁的日期应当认定为本案工资争议的发生日期,亦即是杨艳红应当知道其工资权利可能被侵害的日期,并不存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其次,关于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大宏水电公司将电站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个人刘建萍。在承包经营期间,刘建萍作为承包经营者,对杨艳红享有指挥、管理、调度、安排等用人单位的权利,工资发放则是通过大宏水电公司进行,在杨艳红提供的工资表中既有刘建萍的签名,亦有大宏水电公司的盖章。对于大宏水电公司在承包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宏水电公司作为其生产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刘建萍的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即是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责任,是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最后,关于杨艳红停产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以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之间既然认定属于劳动关系,而且大宏水电公司的停产,也并非因杨艳红的原因造成。在停产期间,杨艳红虽没有给大宏水电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但依法仍享有要求大宏水电公司支付其停产期间工资的权利。结合杨艳红提出的诉请,一审判决计算其停产期间的工资为20240元(1150元/月×80%×22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定;关于该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作为劳动者的杨艳红而言,因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故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的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一审判决按70%和30%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系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损害了劳动者杨艳红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杨艳红与大宏水电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和“驳回杨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大宏水电公司支付杨艳红生活费14168元,限大宏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艳红”;

三、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建萍支付杨艳红生活费6072元,限刘建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艳红”;

四、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共同支付杨艳红停产期间的工资20240元,大宏水电公司与刘建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大宏水电公司和刘建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

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