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段美珍,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初,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成初,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思懿,女,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初,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段美珍、王成初、王思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美珍、王成初、王思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操作已经违反了市政府相关的文件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本案不当,故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具体情况,政府出资进行旧房改造,目的在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综合申请人从大部分居住者整体利益出发,应承担配合相关部门共同搞好旧居改造工程的义务。段美珍、王成初、王思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段美珍、王成初、王思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段美珍、王成初、王思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