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669。
委托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现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5916。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柯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被告至今拒不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A幢101-1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号)的商铺男方得50%,女方得50%,离婚之日起双方共有的商铺不准出租,两个月内由物价局打价或按市场价必须强制出售。任何一方不准在铺面居住或经营。出售铺面的价款双方各得50%,如单方不同意出售,则按价格的50%付给对方。如对方不服从,可通过法院强行执行。”的约定执行。该商铺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将上述商铺合理价款的50%支付给原告,也不配合原告将上述商铺出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被告对湛江市麻××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101-1商铺主张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50%的价款;如被告不对上述商铺主张所有权,请求贵院拍卖上述商铺,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得50%,即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原、被告对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涉案商铺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字第××号)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的位置、权属。被告曾某两次均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廉江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1、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遂中路21号钦创装饰部一间(价值40万元)、丰田轿车汉兰达1台(价值30万元,车牌号为粤G×××××)作为给男方运作抚养三个孩子费用。2、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A幢101-1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号)的商铺男方得50%,女方得50%,离婚之日起双方共有的商铺不准出租,两个月内由物价局打价或按市场价必须强制出售。任何一方不准在铺面居住或经营。出售铺面的价款双方各得50%,如单方不同意出售,则按价格的50%付给对方。如对方不服从,可通过法院强行执行”。又查明,涉案商铺(位于湛江市麻××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101-1商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属人系黄某,该房产产权由黄某、曾某共同共有。原告黄某现在广西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下元陂队030号居住生活。被告曾某在湛江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涉案商铺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申请房屋价格评估,请求对涉案商铺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房屋价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原告黄某已于2016年1月14日预交评估费2249元。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广鸿信评(湛)字第(2015)-1218001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商���的市场价格为44.98万元。被告曾某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商铺是否主张所有权不明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鸿信评(湛)字第(2015)-1218001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A幢101-1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号)的商铺男方得50%,女方得50%,离婚之日起双方共有的商铺不准出租,两个月内由物价局打价或按市场价必须强制出售。任何一方不准在铺面居住或经营。出售铺面的价款双方各得50%,如单方不同意出售,则按价格的50%付给对方。如对方不服从,可通过法院强行执行”,原、被告对涉案商铺各占50%份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曾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涉案商铺所有权的主张,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关于如何处理涉案商铺的问题。原告现在广西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下元陂队030号居住生活,对涉案商铺的使用不具备地域便宜条件。再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遂中路21号钦创装饰部一间(价值40万元)、丰田轿车汉兰达1台(价值30万元,车牌号为粤G×××××)作为给男方运作抚养三个孩子费用”,可见被告在湛江市××××区从事个体经营。且涉案商铺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对该商铺的使用具备地域便宜条件。被告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应视为被���不同意出售该商铺,其行为违反双方对涉案商铺的处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考虑到涉案商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商铺归被告曾某所有。由于涉案商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44.98万元,因此被告支应付该商铺市场评估价格的50%,即22.49万元给原告黄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22.49万元给原告黄某。
二、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北侧景致家园A幢101-1商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号)归被告曾某所有,原告黄某应在收到被告曾某支付的财产分割款22.49万元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曾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50元和评估费224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99.5元,被告曾某负担1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审 判 员 吕金婷
人民陪审员 郑 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