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小银),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丁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在三门县亭旁镇下梅村赖坞山水库,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该水库进行挖沙销售,被告人丁某受雇管理该水库挖沙场。同年9月16日,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人林某停止挖沙,10月份,被告人林某、丁某又在该水库进行挖沙。至被查获为止,共销售人民币8万余元沙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黎保安、杨某、王某甲、章某所、姚某、王某乙、李某、张某、梅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纸条,接受证据清单、赖坞山水库承包协议、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国土部门移送材料,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