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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59号

田满英与龙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满英,龙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田满英,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程仁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昌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袁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满英诉被告龙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书,被告龙昌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满英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龙昌顺驾驶渝HCHx**小型轿车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口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路口与晏新华驾驶的渝HQ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秀山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昌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于伤情严重,转入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17天。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被迫出院。2015年11月16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11980元,扣除被告龙昌顺已支付26000元,被告应支付85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均过高,请人民法院对其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鉴定是双方在诉前共同选定的,不应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龙昌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医疗费58414.56元全部是由我垫付的,另外还支付原告39300元。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的。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龙昌顺驾驶渝HCHx**小型轿车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口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路口与晏新华驾驶的渝HQ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于伤情严重,转入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昌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6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无后续医疗指征。另查明被告龙昌顺,垫付医疗费5271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900元,另外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9300元。渝HCH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仅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其不懂为由,并非认为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且在选定鉴定时,保险公司也提供另外鉴定机构供其选择,最后各方以保险公司为委托人的名义向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80元∕天×359天=2872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4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40天=2000元,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依其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农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伤害构成伤残等级,对其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田满英的损失共计54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被告龙昌顺代为垫付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龙昌顺负担,该款直接在诉前向原告支付的39300元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53700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龙昌顺垫付38400元(39300元-9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5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满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田满英负担328元,被告龙昌顺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田红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