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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61号

霍建霞与张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霍建霞,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霞,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

上诉人霍建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霍建霞诉至原审法院称:霍建霞于2012年11月进入荣昌洗染(东大街店)工作,当时与张杰及另一位经理贾佳约定工资2600元,每天12小时,包吃住,做洗衣熨烫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保险,张杰经常拖欠工资。现霍建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杰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00元;2、拖欠工资及饭费补贴38400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其滞纳金1300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5、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9600元;6、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霍建霞的起诉。霍建霞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张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张杰作为自然人,亦无营业执照,不属用人单位,故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霍建霞的起诉是正确的。霍建霞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