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862号

田业刚与董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业刚,董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业刚,男,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英,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新民市胡台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业刚与被上诉人董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业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孙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猛、

审判员郭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桂英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乘坐自己所有的由夏明驾驶的辽A44Q**号微型面包车与田业刚驾驶的辽AXQ7**号小型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橡胶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桂英三根肋骨骨折及其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田业刚负全责,董桂英与夏明无责任。为此董桂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业刚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50元、交通费200元;2、给付董桂英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9100元;3、诉讼费由田业刚及保险公司承担。田业刚原审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辽AXQ7**号车车主及司机。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田业刚为董桂英垫付医疗费2558.28元、车辆维修费4865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85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董桂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同时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手机维修费一并给付给田业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Q7**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董桂英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董桂英乘坐其所有的由夏明驾驶的辽A44Q**号小型货车与田业刚驾驶的辽AXQ7**号小型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橡胶园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桂英受伤及其手机受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田业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桂英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558.28元由田业刚垫付,医嘱建议其休息45天。董桂英在沈阳万事顺意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主管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66.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董桂英所有的辽A44Q**号小型货车车辆侧翻,为施救田业刚雇佣吊车垫付吊车费1300元。因董桂英车辆受损不能行驶,田业刚雇佣拖车将董桂英车拖到修理厂,田业刚垫付拖车费850元。2014年7月20日,董桂英所有的车辆经修理厂修理完毕,田业刚垫付车辆维修费4865元。同时田业刚为董桂英垫付手机维修费12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车辆辽A44Q**号小型货车车主为董桂英,董桂英将该车挂靠在沈阳金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审法院又查明,田业刚系肇事车辆辽ATKX**号车实际车主。田业刚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桂英主张营养费1000元,田业刚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董桂英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董桂英主张误工费7150元,为此其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诊断书,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董桂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医嘱休息天数,确定误工费为7150元。关于董桂英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董桂英主张停运损失9100元,其主张按照每日停运损失3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货运挂靠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事故受损车辆每日收入300元,每日停运损失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为宜。关于董桂英主张车辆停运天数为31天,田业刚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虽然董桂英提交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但田业刚提供的为董桂英垫付的维修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受损车辆停运期间为22天(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0日),确定停运损失为3641.75元(60,420元/365天×22天)。关于田业刚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558.28元、车辆维修费4865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85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为此田业刚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单(手机),经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田业刚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XQ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董桂英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除停运损失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应由田业刚承担外,其余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田业刚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手机维修费亦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田业刚。综上,对董桂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桂英误工费715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桂英交通费100元;

三、田业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桂英停运损失3641.7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业刚垫付的医疗费2558.28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业刚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865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业刚垫付的吊装费1300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业刚垫付的拖车费850元;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业刚垫付的手机维修费1200元;

九、驳回董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桂英负担56元,田业刚负担94元。宣判后,田业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22天错误,受损车辆首次定损后,董桂英一直没有修车,7月15日受损车辆在另一家定损维修,故7月15日之前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以税务局核定的纳税额为准。董桂英答辩称,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第一次定损中心的定损结果及费用我都不同意,后来到另一家定损中心重新进行的定损维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田业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在首次定损后一直没有修车。董桂英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关于田业刚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停运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田业刚认为董桂英在首次定损后拖延修理时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其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只能证明受损车辆先后进行过两次定损,并不能证明董桂英存在拖延修理的主观故意。董桂英车辆的受损时间为6月29日,而田业刚提供的受损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7月2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22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田业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业刚提出的停运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董桂英受损车辆为小型货运汽车,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田业刚提出的依据税务局核定的纳税额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田业刚亦未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悦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郭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