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8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日生长女卢甲,1998年5月24日生次女卢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生育次女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并且一直对家庭负责,原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或者婚生次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日生长女卢甲,1998年5月24日生次女卢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偶有争吵,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姻档案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七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一直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