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46-1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锦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鹏程惠苑1号楼21层。经营者:王文波。
委托代理人:林盛、刘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锦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锦盛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的业务往来对账表中备注: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汉阳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明确了武汉市汉阳区为合同签订地,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