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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927号

赵世伟与杭州申宁实业有限公司、俞文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世伟,杭州申宁实业有限公司,俞文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世伟。

委托代理人:毛利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申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文建。再审申请人赵世伟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申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公司)、俞文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世伟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依照《证据规则》第64条、66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仅片面审查收条及是否实际支付房款问题,未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购买房屋及店面协议书》、340万元借条等旁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赵世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俞文建为偿还欠款,与俞文灿、赵金生协商一致将股权及土地资产转让给陈国娟后分得案涉房屋,再将案涉房屋卖给赵世伟。《收条》中写明的“付清”,表明俞文建清偿债务之意。350万元借款证据进一步印证房款结清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2、申宁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可以说明陈国娟的股权系从俞文建处受让。原审在俞文建的口头抗辩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赵世伟提供实际付款凭证,加重其举证责任。3、原审中,赵世伟已就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客观陈述,即在协议书签订后,销毁了以往的欠款记录,故客观上难以提供该些证据。4、赵世伟提供的两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房款已付清、俞文建又向其借款的事实,否定了俞文建所称“先出收条后打款、但实际未打款”的主张。5、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考虑客观因素。如果系正常购房,赵世伟不必购买在综合用地上无法办证的案涉房屋,不必向俞文建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且明确约定销售发票由俞文建负责开具。协议书中约定的购买总价约3250万元,但首付款却确定为3141万元,因该笔费用系抵偿对赵世伟的欠款,俞文建虽予以否认,但无法解释3141万元的由来。俞文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具收条。若赵世伟未付清房款,俞文建未催告反而借款350万元,不合情理。综上,赵世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世伟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3141万元的付款义务。赵世伟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3141万元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赵世伟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由俞文建签名的收条一份,同时主张该收条所载款项系以俞文建以往所欠其借款本息及双方共同承办工程亏损分担进行抵销,而俞文建对此予以否认,故赵世伟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债的事实应当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世伟仅提供一份收条,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与俞文建有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世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世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