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清。委托代理人杨继文。被告闫世雄,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世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
人民陪审员 屠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