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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689号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XX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玲、吴宇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芝、陈大鹏,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国,系沈阳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理、王连升,系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丽芝、陈大鹏,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理、王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春峰在原告单位负责园区保洁工作。2013年11月17日,沈春峰在打完卡下班骑车回家时,在物业园区内摔伤,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3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8号裁决书,裁决沈春峰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沈春峰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5年3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沈春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沈政复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沈春峰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二被告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工作人员沈春峰在下班打卡后、离开原告物业园区前发生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二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案发当日,沈春峰在工作结束后,打完卡下班后,回家时因推自行车下台阶过程中与别人交谈在园区内不慎摔伤不属于工伤。沈春峰骑自行车回家的行为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沈春峰受到的也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摔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二被上诉人辩称,沈春峰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沈春峰提出申请;2、外资公司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沈春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沈春峰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5、原告出具的意外经过证明和工伤认定答辩书,均证明沈春峰在园区内摔倒;6、沈春峰住院病历,证明沈春峰就诊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时提供的材料;8、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送达程序。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号证均用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经审查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春峰在下班打卡后离开原告物业园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要件,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杨晓鹏

代理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