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56号
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鲁巷广场光谷中心花园A-1座1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4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陈绪维,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培村陈木匠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7********。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西鼎公司)诉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企航公司)、陈绪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忧企航公司、陈绪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西鼎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光谷总部国际9栋405-407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相应的租金。按照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的要求,原告当日将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52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陈绪维账户。然而,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对于该违约行为,原告同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后又经原告多次努力,原告同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签订《退租协议书》,协议约定三点:一是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是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分三次退还原告2520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26日前退还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前退还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退还52000元;三是被告无忧企航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自愿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然而,《退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却再次违约,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无忧企航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绪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无忧企航公司要求原告将房租款直接转入被告陈绪维个人账户,被告无忧企航公司、陈绪维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忧企航公司返还原告福西鼎公司房屋租金252000元;2、判令被告无忧企航公司赔偿原告福西鼎公司违约金1499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陈绪维对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应返还原告福西鼎公司房屋租金252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无忧企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福西鼎公司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光谷总部国际9栋405-407的6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福西鼎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月租金为280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押金84000元,合同附页写有被告陈绪维的个人账户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福西鼎公司通过案外人陈小芳向被告陈绪维账户转账支付了半年房租168000元、押金84000元,共计252000元。后因被告无忧企航公司无法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福西鼎公司使用,原告福西鼎公司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9月中旬签订了一份《退租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分三次退还原告福西鼎公司252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前退还1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前退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退还52000元。《退租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必须按照上述时间点安排退款,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滞纳金及法律责任。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绪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退租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关系因故不能继续,被告无忧企航公司与原告福西鼎公司签订《退租协议书》,承诺返还原告福西鼎公司房屋租金及押金252000元。该《退租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无忧企航公司应履行《退租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对原告福西鼎公司请求被告无忧企航公司返还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退租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逾期之日起算。对于原告福西鼎公司要求被告无忧企航公司从2015年7月2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陈绪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福西鼎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案外人陈小芳将房屋押金和租金共计252000元转账至被告陈绪维账户,《退租协议书》的签订证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陈绪维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福西鼎公司要求被告陈绪维对被告无忧企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52000元;
二、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被告陈绪维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福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绪维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