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及刘国平、简贤政、刘军(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柏景苑实施盗窃。期间,苏某窜至被害人杨某位于柏景苑M幢504房的住处,盗走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1台、金戒指1枚(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区公(司)鉴(痕)字(2015)36号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罪犯刘国平、简贤政、刘军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永祥曾荣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