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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3号

徐春燕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春燕,孙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燕,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洪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燕、原审被告孙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亳州市古井大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中标,亳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2011年11月21日的“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其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交通控制工程、路灯工程及“编制说明”中均可以反映出该工程的项目为被告孙洪杰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洪杰多次从原告徐春燕处购买建设所用钢材,所购买的钢材没有支付货款,由被告孙洪杰出具欠款条据。欠款后经原告徐春燕多次催要,被告孙洪杰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徐春燕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告孙洪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钢材货款89万元由工程承包人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春燕,在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欠款前,被告孙洪杰仍有付款的义务。

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孙洪杰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徐春燕并向被告孙洪杰出具借款说明:“2011年11月1日所签的协议材料款89万元与2010年8月19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月27日欠条上的款数是同一笔款,此款支付完后,同时把欠条抽回”。2013年3月27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孙洪杰与其公司的关系,回答为一般施工人员,否定被告孙洪杰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案发回重审,庭审中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孙洪杰与其公司的关系,回答为项目经理张贻智临时找孙洪杰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现原告徐春燕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洪杰支付欠款中的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下剩欠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徐春燕保留诉权。2015年1月26日,该院根据原告徐春燕的申请对安徽省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亳州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86万元工程款予以限制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亳州市建设委员会项下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工程项目部。

被告孙洪杰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称孙洪杰系该工程一般工作人员。又称孙洪杰系项目部经理临时找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春燕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编制说明以及被告孙洪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可反映出孙洪杰为发包人亳州市建设委员会、承包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孙洪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徐春燕钢材未支付价款。所欠钢材款70万元应由被告孙洪杰支付。原告徐春燕持有的债权凭证(协议书)为89万元,而其本案中仅要求债务支付70万元,对下剩的19万元保留诉权,属于其个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被告孙洪杰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支付价款协议书,但被告孙洪杰给原告出具欠据均在该日期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孙洪杰所欠原告钢材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燕钢材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孙洪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孙洪杰为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剩余工作安排表”及“编制说明”只能反映孙洪杰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

二、原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孙洪杰从徐春燕处购买钢材,事实不清。本案无钢材采购合同、也没有供货凭证,《协议书》也仅仅表明孙洪杰欠徐春燕材料款。

三、原审认定孙洪杰无权代表上诉人,却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洪杰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与徐春燕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徐春燕出具的《借款说明》足以说明孙洪杰与徐春燕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个人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孙洪杰与徐春燕,孙洪杰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采购,只能代表个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孙洪杰与徐春燕之间是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日孙洪杰与徐春燕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同一日徐春燕出具一份《借款说明》,反映出《协议书》是来源于此前的多次借款。根据《借款说明》内容,3张原始欠款单据应在徐春燕手里,徐春燕应当将三份借款单据提交给法院证明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转移债务,对上诉人无拘束力。孙洪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与徐春燕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孙洪杰与徐春燕之间是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五、原审法院对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时间的判决错误。孙洪杰与徐春燕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欠条只能说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说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而对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当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徐春燕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更不用说利息,欠款本身也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孙洪杰要向徐春燕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徐春燕起诉之日其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徐春燕答辩称:

一、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孙洪杰为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2011年11月21日的编制说明、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中能够清楚记载,该项目责任人为孙洪杰。因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公司承担。又因为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本案工程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实施,那么项目部在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等行为都体现上诉人的意志,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在施工期间下欠徐春燕的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项目部负责人孙洪杰从徐春燕处购买钢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必须采取书面要式合同,是否有供货凭证不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必须要件。孙洪杰与徐春燕所签的协议书及说明,能明确反映出下欠徐春燕的材料款,能明确说明是上诉人项目部与徐春燕之间发生过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且项目部下欠徐春燕89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证人戚某已向法庭明确陈述其受托将建筑材料送到孙洪杰所负责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建筑工地。

三、孙洪杰的行为应视为代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孙洪杰所出具的下欠购买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春燕从所看到的书面材料中完全相信孙洪杰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孙洪杰的职务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徐春燕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直接供应给上诉人工程工地,徐春燕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洪杰是代表上诉人在实施该工程。孙洪杰在与徐春燕的交往中也明确告知其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上诉人工程项目需用建筑材料。

四、从2011年11月1日《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日《借款说明》中,更能印证上诉人下欠材料款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孙洪杰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亳州市古井大道,是孙洪杰在具体施工期间下欠的材料款89万元。《借款说明》也能看出,孙洪杰向徐春燕所出具的欠条形成原因是欠徐春燕的建筑材料款,即与协议书中的材料款为同一笔款。出具该《借款说明》的的作用就是因为孙洪杰已汇总给徐春燕签订了协议书,为防止徐春燕再凭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洪杰未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洪杰与徐春燕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孙洪杰是否为上诉人中标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否对孙洪杰的欠款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孙洪杰与徐春燕系借款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证孙洪杰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孙洪杰系本案的原审被告,其愿意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孙洪杰与徐春燕签署的有关支付欠款的《协议书》并结合证人证言,对孙洪杰从徐春燕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定孙洪杰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否认孙洪杰为实际施工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负责对上诉人中标的该项目进行施工。

上诉人先是辩称孙洪杰为一般施工人员,后又辩称孙洪杰为项目经理临时找来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该两次辩称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也与上诉人认可的“编制说明”及“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春燕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的“编制说明”及同日的“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由该两份证据可知孙洪杰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是以上诉人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对外名义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责任人。虽然孙洪杰是以个人名义向徐春燕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付款凭证,但徐春燕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向上诉人进行交易,且其在供货时,徐春燕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工地,客观上是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徐春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孙洪杰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春燕没有证明在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履行期限和欠款违约责任,故应从其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燕钢材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变更为“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春燕支付材料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徐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孙洪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