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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31号

吕正银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正银,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31号原告吕正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

原告吕正银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兴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正银诉称:被告在太仓市经营超市,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归还,原告遂现金交付被告7000元,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后被告期满未予归还现金,并离开所经营的超市不知去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正银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条下方有证明人卢宁宁签字以及借款人张波签字。当日原告将7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波,期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正银借款7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