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赖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522X。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23号夹层。身份证号码:×××1014。

原告赖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开平市××制衣厂工作时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孩子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开平市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第二个孩子黄某丙出生后,发现被告性情变异,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其所得收入也不拿回家用,且经常与人赌博,虽经一再规劝,但仍我行我素。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打骂原告,迫得原告无法在家过安宁日子,原告不得不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到外边租屋住。原告离家三年,被告分文没有交家用,考虑到儿子也需要父爱,遂请被告回家,以便共同维持温暖的家庭,殊料被告归来后照样沉迷赌博,对家庭生活不理不睬。今年五月,被告再次离家与原告分居,对儿子的读书和生活毫不关心,经济上也极少支持。鉴于被告的所为,双方已完全没有感情可言,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徒增双方的痛苦。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绝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可任由两儿子自行随父或随母生活,儿子的生活费各自负责一个;

三、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可互不补偿;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黄某丙。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律一定判决离婚,那么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对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没有意见。至于事实理由部分,除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经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工作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在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原告认为,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变异,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不理不睬,经常与人赌博,虽经一再规劝,但仍我行我素,甚至还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不得不到外边租屋住。离家三年后,考虑到儿子也需要父爱,遂请被告回家,但被告仍不悔改。今年五月,被告再次离家与原告分居。鉴于被告的所为,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除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相识多年后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产生。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消除猜疑的同时注重培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代理

审判员 甄 灼 辉

代理

审判员 余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