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00022号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不管不顾,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再忍耐,可被告拒不悔改。
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与2015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辩称:夫妻之间一点小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五年,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蓝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