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1130。被告欧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6527。
原告陈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欧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在手机上微信认识,不到两天就在一起确定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曾发生了3次关系。登记后,原告帮被告迁户口入梅江村,被告就去村委要求分红发放至其名下,之后就不见人了,也没有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证据4、梅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为了这段婚姻有错我能改,我也能包容原告,我结了婚就不会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全部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并在三天内确立恋受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年10月被告前往广西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亦较少电话来往,原告甚至将被告电话号码拉进黑名单。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仍分开居住,原告住在江门市新会区梅江东村13巷10号,被告住在江门市××区××路里8座101夹层;原告偶尔会到江门市××区××路里8座101夹层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认识两个月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在固定居所定居共同生活,2015年10月被告前往外地打工,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疏于沟通,甚至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豪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