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140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玉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世生。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刘世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刘世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