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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331号

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31号

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玲。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

被告: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电动车装配线一套,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65000元,预付30%,收到预付款后,10日进场安装,货到付40%,安装调试合格后半个月内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任务,于2015年5月20日将装配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5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预付款19500元,设备交付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6000元,尚欠19500元至今未付,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1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台州市健奔智能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