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晖。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丰。上述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一夫(社区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佳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孔申、孔晖、孔丰与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王某出具委托书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写明:王某是座落在大塘街X号房屋的业权人之一,现委托张某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对上述房产办理修缮拆迁手续或签订有关征地拆迁的协议等。1999年9月1日,张某代表王某(乙方)与恒发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约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8)房拆许字(11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58.7417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15层、位置东南向房屋,建筑面积为58.7417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以实测为准平方米在内)第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4年7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逾期安置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甲方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甲方提供过渡安置房的,甲方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楼梯走廊共用分摊面积,如超出原楼梯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元购买入产权等。同日,张某代表王某(乙方)与恒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办理公证),其中约定甲方拆除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的房屋;乙方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支付临迁补助费979元给乙方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有关回迁办法条款的,每超期一天应按文件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临迁费由1999年9月2日起领取等。2009年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
一、被继承人孔某乙之于2008年2月2日因病在广州市死亡,王某于2006年2月28日因病在广州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某夫妇生前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房屋二十分之六产权份额(该房屋已被拆迁,拟回迁至原征用新建回迁楼C型号(东南向)第十五层)……因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某夫妇的父母亲、孔某乙之的继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某夫妇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孔申、孔晖、孔丰共同继承。继承后,孔申、孔晖、孔丰各占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房屋的二十分之二份额等。2011年,因恒发公司未按时安置回迁,亦未按时支付延期补助费,孔申、孔晖、孔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恒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
二、恒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每日按979元×3%计付,该补偿金以不超过上述应付给孔申、孔晖、孔丰的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总额为限)。
三、驳回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孔申、孔晖、孔丰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恒发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王某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夫妇去世后,孔申、孔晖、孔丰依法继承了涉讼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恒发公司至今未依约安置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延期补助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安置回迁,恒发公司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孔申、孔晖、孔丰承担违约责任,而签约当时施行的涉及房屋拆迁的文件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孔申、孔晖、孔丰现要求恒发公司按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
一、恒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
二、驳回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孔申、孔晖、孔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8日,孔申、孔晖、孔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孔某乙之、王某原拥有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房屋二十分之六的产权,孔申、孔晖、孔丰是孔某乙之、王某的婚育直系子女,孔某乙之、王某去世后,孔申、孔晖、孔丰依法继承取得上址房屋二十分之六的产权。1999年9月1日,恒发公司征用上址房屋地段拆建回迁商住楼,王某委托张某与恒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恒发公司应在2004年7月30日前将自有座落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15层、位置东南向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套间用作拆除我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违反协议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恒发公司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据已生效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我方请求的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赔偿金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恒发公司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按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标准的20%(即100元/日)计付的违约赔偿合计354000元。恒发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孔申、孔晖、孔丰的诉讼请求,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恒发公司需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的延期补助费就已经是承担了延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如果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了本案违约金,等于恒发公司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了双重的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孔申、孔晖、孔丰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恒发公司不同意支付。孔申、孔晖、孔丰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支付,也只能从孔申、孔晖、孔丰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恒发公司至今未安置孔申、孔晖、孔丰回迁,恒发公司虽有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孔申、孔晖、孔丰明确表示本案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孔申、孔晖、孔丰的母亲王某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夫妇去世后,孔申、孔晖、孔丰依法继承了涉讼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恒发公司至今未依约交付自有房屋给孔申、孔晖、孔丰作产权调换补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合同既约定恒发公司逾期交付自有房屋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孔申、孔晖、孔丰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由于恒发公司的责任使孔申、孔晖、孔丰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即合同中对恒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给孔申、孔晖、孔丰进行产权调换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双重的违约责任。根据上下文的联系,每日5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前,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支付延期补助费的约定在后,一般应以后文为准。现孔申、孔晖、孔丰选择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20%(即每日100元)的标准要求恒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恒发公司又提出该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孔申、孔晖、孔丰已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恒发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应适用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支付,即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为宜。另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孔申、孔晖、孔丰此前已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恒发公司主张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再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张上述时段的违约金属重复起诉,故对该时段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金(每月按979元×200%计付);
二、驳回原告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孔申、孔晖、孔丰负担5537元,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判后,原审原告孔申、孔晖、孔丰与原审被告恒发公司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申、孔晖、孔丰上诉称:涉讼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X号房屋在1999年因拆迁与恒发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又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房屋管理局备案,司法公证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签约时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补偿协议书》约定:恒发公司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建成将自有房屋交付我方使用。若我方违反协议逾期搬迁或恒发公司逾期产权调换安置回迁,双方都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承担违约责任。恒发公司至今未能交回私有物业给我方,就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承担违约责任。《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违反协议(1、2项)的,应按文件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拆迁人责任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文件增加延期补助费与合同违约赔偿两种截然不同关系的约定。我方认为:赔偿金是《补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是由于在产权调换过程中,甲方或乙方违反《协议》第六条规定而产生的;临迁费、延期补助费是按产权面积约定临迁费计算的补助费。这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原审判决却认为恒发公司按文件承担延长过渡期限增加延期补助费,再承担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违约责任,一般以后文为准。显然是判决主体事实认定不清,两协议同时在1999年9月1日签订,前后文如何界定我方选择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日主张为500元的20%(即100元/日),是我方衡量赔偿高低调整的适应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我方再依据《补偿协议书》由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主张的诉讼时效属重复起诉,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2005年10月至今,我方通过各种途径争取尽早回迁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恒发公司多次违约,至今不能进行产权换,安置我方回迁居住,本案涉讼是我方初次关于恒发公司对产权调换违约的诉讼,我方要求拆迁人按协议履行赔偿。我方涉讼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上述的诉讼时效经己作出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原审判决却不予调处,是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对我方诉请有失公平。据此,我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2、由恒发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恒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恒发公司与孔申、孔晖、孔丰的母亲王某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将自有的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十五层东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其与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三条的第一小项约定的“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在原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第十五层东南向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是同一性质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小项的规定其实只是对《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在回迁期限上的补充。归根究底,这两条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均属于约定规定恒发公司要在拆迁地块新建大楼按上述同一房屋安排乙方回迁,若恒发公司未按期安排乙方回迁,其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就是逾期回迁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此区分为逾期回迁与逾期进行产权调换两种违约责任,在已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回迁的延期补助费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产权调换的违约责任,即判决恒发公司对同一违约事实承担两次违约责任,显然是重复计算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据此,我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孔申、孔晖、孔丰诉讼请求。2、判令孔申、孔晖、孔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孔申、孔晖、孔丰针对恒发公司的上诉辩称:对方上诉认为判决增加延期补助费,再增加产权调换补偿金是承担两次违约责任,也是重复计算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我方认为产权调换是属于合同法的物权,由于对方长期未能将产权交还给我方,所以应当按产权调换的约定作出赔偿,产权补偿协议书与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同意义一样,法律效力一样。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一个约定按500元标准,另一个在其他事项注明延长过渡期限应该增加延期补助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有多个案件法院在法律上已定性,也作出合理的判决。我方认为对方提出的承担逾期产权调换和逾期补助属于双重违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对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是双方根据市人大1997-42号文规定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在开发商到现在未执行协议书,我方要求按合同处理,并已降低到每天100元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另案已经判决,但是我方在2009、2011年的案件中没有对产权调换赔偿金提出过意见,本案是第一次提出,不存在以前的案件中提出过这个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孔申、孔晖、孔丰表示其是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发公司按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按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标准的20%(即100元/日)计付的违约赔偿合计354000元。二审另查明,孔申、孔晖、孔丰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要求恒发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2、恒发公司支付至今未付的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时段(每月979元×200%计付)的延期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的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恒发公司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
二、驳回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孔申、孔晖、孔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恒发公司提起的上诉,涉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是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是逾期安置回迁居住的违约责任,两份协议分别针对孔申、孔晖、孔丰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而约定的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身份竞合时可予免除部分违约责任,现恒发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以及安置回迁居住,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故恒发公司认为其承担了双重违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申、孔晖、孔丰提起的上诉,孔申、孔晖、孔丰在本案中表示其是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发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补偿协议约定恒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恒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审查该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涉案地块因恒发公司的逾期安置回迁的违约行为,已有多个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发公司支付逾期安置回迁的违约金,两级法院也作出了恒发公司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逾期安置回迁的延期补助费的判决,其中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处理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判决恒发公司承担责任的,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仍按照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标准每月按安置补助费的200%进行处理,适用标准不当,但考虑到该计算结果1958元,以及本院另一判决对恒发公司每月按979元×200%计支付延期补助费的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调整按该数额每月按1958元计。综上,恒发公司每月按979元×200%计支付延期补助费以及每月按1958元计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孔申、孔晖、孔丰因逾期交房、逾期回迁所造成的损失,故孔申、孔晖、孔丰在本案中要求按每日100元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是恒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引起的,恒发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应由恒发公司负担,故原审对受理费的负担的决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每月按1958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610元,均由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茜颜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