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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421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421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胡某乙,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