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421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胡某乙,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