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寇恒,男。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蔡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季娃,男。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蔡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剑,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寇恒、张季娃因与被申请人李剑、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寇恒、张季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缺乏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李剑、寇恒、张季娃为东晶公司股东,2012年3月23日,���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公司进行盘点清算,盘点清算期间,暂停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决议,8月20日,三股东作出“公司清算盘点总收入2436803.94元,总支出为2233347.69元,资产结余为203456.25元”的决议,至2014年5月23日李剑起诉之日,东晶公司一直处于清算状态,且清算结果有盈余。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严重违法。
二、二审法院将“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作为东晶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擅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我国法律、法规对“司法解散”仅限于“股东僵局”、“董事僵局”所造成的“管理”层面的困难,二审法院以“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二是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并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作为东晶公司��散的依据,明显擅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认定“股东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剑明确表示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事宜,且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问题时,李剑也明确予以拒绝,即本案中,李剑根本没有寻求其他途径,也排斥其他途径解决,而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股东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明显严重证据不足且违法。
四、二审认定“寇恒、张季娃在庭审中均同意解散公司”,严重歪曲事实。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曾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发表过两次观点,第一次“二人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第二次“二人又同时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在二人观点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审查哪种观点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却擅自自作主张将“同意解散公司”作为二人的真实意愿,歪曲当事人本意,歪曲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剑答辩称,申请人称李剑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采取措施解决公司矛盾,事实采取过措施。目前公司已经停业4年多,当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就因为账目问题其与其他股东发生了矛盾,清算时其要求寇恒给我账目,他不给。其采取措施解决公司的问题,但寇恒、张季娃称不符合清算条件,其才提出解散公司。现在公司的债务太多,国家的税收、未完的工程等,都是由其一人在承担,所以必须解散公司。寇恒拿着账本不交,还告其职务侵占,公司已经在法院进入清算程序���如果其真的有刑事犯罪,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东晶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答辩意见与李剑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东晶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做出暂停公司业务、进行公司清算的决议后,该公司未再对外经营,公司经多年清算,没有营业收入,股东之间亦无法通过股东会就公司如何继续开展经营业务达成一致,继续存续必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前述规定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东晶公司���2012年3月23日做出暂停公司业务、进行公司清算的决议后,该公司股东寇恒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为由对李剑进行控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丧失,本案一审中,申请人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问题,李剑予以拒绝,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解决。另,申请人于听证中表示,其同意解散东晶公司,其在一、二审中亦同意解散该公司,但解散公司应以李剑同意东晶公司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通过申请人的陈述及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亦可以认定寇恒、张季娃对于东晶公司不再继续存续并无异议,其仅是对东晶公司是合意解散还是通过诉讼解散存在异议,而被申请人李剑仅同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东晶公司。东晶公司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东晶公司终止经营,股东不再继续合作……即日起,由公司法人代表李剑负责与其他股东一同,于十月二十日前到开户银行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东晶公司的注销手续。该股东会决议仅有寇恒、张季娃两名股东的签字,李剑对于该股东会决议并不认可。因寇恒和张季娃各持有东晶公司30%股权,两人共持有该公司60%股权,二人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关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规定。现寇恒与张季娃对于东晶公司不再继续存续没有异议,李剑亦通过诉讼表示其解散公司的意愿,但其对于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不认可,在东晶公司各股东均认可公司不再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对于公司通过何种方式解散这一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公司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形成僵局,故东晶公司的解散必须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综合全案,东晶公司多年不再对外经营,没有营业收入,亦无法通过股东会就公司如何继续开展经营业务达成一致,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丧失,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散,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东晶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寇恒、张季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寇恒、张季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
审判员 逄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