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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53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胡一民、胡静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胡一民,胡静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胡一民,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刚(系被告胡一民弟弟),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胡静岚,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一民(系被告胡静岚父亲)。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一民、胡静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金成、被告胡一民暨被告胡静岚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一民之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胡静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佣金人民币15,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15,500元以及按照拖欠佣金总数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胡一民、胡静岚辩称,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全部的佣金,并由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收条及发票,被告不存在拖欠,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胡一民(买受方)、案外人张某、王某(出卖方)及原告(居间方)三方就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2,55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为总房款的1%。同日,被告胡一民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数额为25,500元,该款应于签买卖合同时付20,000元,过户当日付5,500元。第3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2013年10月20日,被告胡静岚与案外人张某、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2月24日,被告胡静岚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2014年7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王某交接了上述房屋。2014年3月18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佣金1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佣金15,500元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29日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及2014年7月9日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佣金,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2月29日收据上加盖的经纪人“谢颖炯”印章是否与《房地产居间协议》上经纪人“谢颖炯”印章一致。2016年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原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处带经纪人证号的“谢颖炯”印文与原告认可的《房地产居间协议》上经纪人“谢颖炯”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预付。在原告对于2014年7月9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一税务所要求鉴定该发票的真实性,该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该发票为假发票。被告称,该假发票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门店里给被告的。对此,原告亦表示否认。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500元,并且同意以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据、发票、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10,000元,且经鉴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9日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上经纪人章与原告确认的经纪人章一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胡一民、胡静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500元;

二、准被告胡一民、胡静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